090.07.09 一、第一項係參酌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五銀行持有其他事業股份之計算,規定同一人
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之股份或出資額之計
算基礎。
二、證券商於承銷有價證券期間所取得之股份、承受擔保物權或依繼承或遺贈所取得
之股份或出資額,因非自願性之交易行為而取得,參酌銀行法第七十六條及日本
銀行法第十六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原則上不計入本法持有股份之計算。換言之,
證券商如於承銷有價證券期間所取得而逾主管機關規定期間處分之股份,或依繼
承或遺贈所取得之股份或出資額滿二年未處分者,或金融機構承受擔保品取得者
滿四年未處分者,而致符合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者,仍應依本法規定設立金融控股
公司。
098.01.21 有關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範圍,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及第三項已
有規定,爰配合刪除第一項各款,並將序文與現行第二項規定合併後,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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