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4.02.22 一、考量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後,公司經理人之職稱不再由法律強
制規定,且金融控股公司在其公司章程或組織章程中,大多亦已依照該公司之性
質、職權範圍,給予經理人不同之職稱,就其分層負責之職權落實需要,按職稱
別對金融控股公司經理人予以不同資格條件規範,於金融監理考量,實有其必要
性,並鑒於實務上金融控股公司經理人職稱之多元化,爰將與總經理職責相當之
人之積極條件予以明定,於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增列「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
以期更周延並符合金融監理需要。
二、為與實務運作相符,具備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之公務員欲擔任金融控股公司
之總經理等職務,得依修正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個案審核認定之方式辦理,
爰刪除原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具備本會主管之金融服務業經驗,而非屬本法第四條所稱之金融機構者,如期貨
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等,欲擔任金融控股公司總經理職務,得依修正後之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依個案審核認定之方式辦理。
099.10.19 一、金融機構採雙(多)總經理制,實務上易產生董事長實質兼任總經理之公司治理
疑慮、遇重大事項或經營危機時,無綜理全公司及全權處理問題之總經理、董事
長及總經理權責混淆不清,無法釐清應負責之人、董事長可能規避總經理應具備
之資格條件等問題,不利金融監理。
二、本準則修正前並未明確定義總經理職責,以致金融機構於總經理之外另設置其他
非屬總經理職稱卻實際行使總經理職權者,實質上屬雙(多)總經理之情形,易
產生權責不清及名實不符之問題。
三、基於上述理由,爰修正第一項,明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置總經理一人,並明確定義
總經理之職責,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另修正後即無與總經理職責相當之
人,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三項「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文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