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0.07.09 一、財政部已規定除新開業未滿三年之銀行(含信託投資公司)及票券金融公司外,
辦理本票保證業務之金融機構應接受信用評等。因此票券市場流通之本票,其保
證人多已接受信用評等;但目前市場中仍有未經金融機構保證之本票流通,如政
府事業機構、證券金融公司所發行者;因此為進一步保障票券投資人權益,提昇
票券交易品質,爰於序言規定票券商不得簽證、承銷、經紀或買賣發行人未經信
用評等機構評等之短期票券。
二、另國庫券為政府所發行,具一定公信力。而基於交易行為所產生之本票、銀行承
兌匯票及商業承兌匯票,經受款人背書者,亦屬本法所稱短期票券,此類票據係
有交易憑證可資查驗。實務上票券商視持票廠商實際需求簽訂買入契約或逕行買
入,持票人非一定為發票人,就此種貼現買入,要求發票人評等或再經金融機構
保證,將造成實務運作困難。此外,若短期票券經金融機構保證,且該金融機構
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該短期票券之信用風險係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等級而
論,爰於但書排除國庫券、基於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而產生且經受款人背書之本
票或匯票及經金融機構保證,且該金融機構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短期票券。
三、本條係參考銀行法第十五條及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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