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9.03.16 一、本條新增。
二、第二項明定國內銀行及金融控股公司赴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或參股投資,應報
經主管機關許可,至於海外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或參股投資,則由國
內母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三、依據本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經濟部「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之
規定,國內企業赴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行為,須向經濟部申請許可。國內銀行業赴
大陸地區設立分行、子銀行及參股投資,亦屬上開辦法所規範之投資行為,爰於
第三項明定應向經濟部申請許可。
四、國內銀行及海外子銀行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分行、子銀行從事兩岸金融業務往來,
已無再報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必要,爰於第四項定明,以符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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