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6.10.18 一、本點新增。
二、依據台灣經濟永續發展會議就「強化金控公司申請轉投資規範」議題所獲致之共
同意見(一)、3增訂,並將投資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納入規範。
三、上揭共同意見(一)、3內容為:
金控公司擬併購其他金控公司時,其首次申請轉投資之持股比率仍可維持目前之
百分之五,不必一次就要投資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惟應採行以下配套措施:金控
公司購買股權計畫未達百分之二十五前,或未取得過半數董事席位前,規定申請
轉投資公司之內部人不得兼任被投資金控董、監事,並於核准函中敘明作為附帶
條件。
四、按本法對於金控負責人之資格及兼任子公司職務條件訂有相關規定,而本點係規
定金融控股公司內部人兼任被投資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時,為防止利益衝突及符
合競業禁止規定而予以規範。此外,金融控股公司仍得依其股東權選舉董事或監
察人,並擇符合本規定之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並踐行公司法賦予股東之權利。
爰此,本點規定並無剝奪其法律上應有權利之情事。
五、本點並參考證券交易法及本法對內部人定義,將內部人定義為金控公司及所屬子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另參考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二項有關「經理權
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規定,經理不以是否附以經理人之名稱為限,應
採實質認定,且比照「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金融控股公司負責
人資格條件及兼任子公司職務辦法」規定有關經理人之範圍尚包含「與其職責相
當之人」,爰規定內部人有關「經理人」範圍,亦包括「與經理人職責相當之人
」。
六、另本法第四條第十款之大股東因持股百分之十以上已具實質影響力,亦須納入規
範。有關前揭對象之關係人範圍,考量競業禁止係以職務為對象之精神,範圍不
宜規定過廣,故納入規範對象限於渠等之配偶、父母及子女。但金控公司子公司
無與所兼任事業同一業別者,不在此限。
七、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對於本作業管理原則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得兼任至
本屆任期屆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