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設置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得受理非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者,第三條
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項有變更時,應函送同業公會審查後,由同業公
會併審查意見轉報主管機關核准;第五款信託監察人有變更時,應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前項之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後,信託業應即依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
公告方式辦理公告。其公告內容應定一定期間,由委託人及受益人決定其
信託受益權是否繼續參加或退出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
存在之情形,由委託人決定之。
信託業設置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者,第三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三款之約定條款及第五款事項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五個營業
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應通知委託人及受益人於一定期間,由委託人
及受益人決定其信託受益權是否繼續參加或退出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受益
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情形,由委託人決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