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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申請參加存款保險審核標準(108.09.27金管銀合字第1080273387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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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5     條
申請機構經存保公司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未符合要保資格,存保公
司應報請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促其改善:
一、銀行、信用合作社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及農、漁會信用部
    淨值占風險性資產之比率,未符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之最低比率者。
二、應予評估資產逾資產總額百分之一者。
三、對利害關係人為擔保授信,其總餘額逾淨值百分之十者。
四、淨值小於實收資本(外國銀行為匯入資本;信用合作社為股金;農漁
    會為信用部事業資金及事業公積總和)逾百分之十者。
五、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或公司(機構)治理制度、內部控制制度、風險管
    理制度、內部稽核制度不健全,或有經營策略、業務經營不健全等事
    項,有增加承保風險、危及存款人權益之虞者。
六、現任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總經理(總幹事)及信用部主任
    有不適任之具體事實顯示有害於金融業務健全經營之虞者。
申請機構經存保公司審核無前項情事而核准為要保機構者,應與存保公司
簽訂存款保險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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