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9.02.04 一、條次變更。
二、為進行差異化管理,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辦理已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信託業務,如
欲新增信託財產運用範圍或管理運用方法,其符合一定條件者,得免除應先向主
管機關申請之程序,爰參酌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台財融 (四)字第○九三四
○○○一九○號函說明二、三之條件定之。
101.12.28 因應巴塞爾資本協定三及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銀行法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自一百零二年起,將以漸進
方式逐年要求銀行提高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各不得低於
一定比率,爰配合修正第二款規定。
104.01.30 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業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廢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台財融
(四)字第○九二四○○○九六五號令有關信託業申請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及申請
設置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等級標準,俾利降低對信用評等
機構之依賴。爰配合刪除第四款規定,以明確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申請信託業務應遵
循之差異化管理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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