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之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依第二條規定投資之非上市或上櫃公 司發展為上市或上櫃公司者,其投資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所定合 計持股比率百分之十五之限制。未符合者,應於該被投資事業上市或上櫃 之基準日起二年內調整之。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次,並以一年為限。
098.06.24明定該投資事業如已發展為上市、上櫃公司者,則回歸合計百分之十五持股比率之限 制,俾兼顧轉投資總量管制目的及落實產金分離政策。惟為利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調 整持股結構,參照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明定合計持股比率如超逾百 分之十五之限制者,應於被投資事業上市或上櫃之日起二年內調整之。必要時,得申 請延長一次,並以一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