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8.07.15 一、鑑於持卡人持有電子票證之目的係為消費使用,而非作為資金移轉之用途,爰參
酌「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禁止電
子票證間之資金移轉。
二、又電子票證係支付工具並非融資工具,發行機構不宜就所發行之電子票證提供持
卡人信用額度或以墊款方式為持卡人先墊付款項,爰於第二項明定之,另考量實
務上,電子票證持卡人使用於大眾運輸事業或停車場業,確有儲值餘額不足以支
付交易金額,而須由發行機構先代為墊款之需要,爰另訂但書予以排除。
三、為利持卡人查詢相關交易資訊,爰於第三項明定發行機構應提供持卡人查詢電子
票證交易帳款及儲值餘額之服務。
四、第四項明定發行機構對於電子票證偽冒交易之爭議應負舉證之責,如有不可歸屬
持卡人之事由者,應承擔該交易之損失,以維持卡人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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