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9.12.23 一、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
辦理公開發行程序;另公司如不繼續公開發行,亦應向該機關申請其不繼續公開
發行。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其股東會及董事會等職權當然停止,其
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受接管金融機構已無公開發行之
效益,接管人應依上揭相關規範向主管機關申請其不繼續公開發行,爰於第一項
明定。至終止有價證券之上市或上櫃買賣部分,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 50 條之
1 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 12 條之 2,已
有明確規範,依上揭規定辦理即可。
二、受接管金融機構如擬換發實體股票,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二條
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應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
之發行登記機關簽證後發行。惟依銀行法規定,受接管金融機構之董事職權當然
停止,實務上無董事於股票上簽名。又按經濟部九十七年九月九日經商字第○九
七○○六一二九九○號函號函釋,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二規定採無實體發
行將股份登錄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之公開發行公司,於喪失公開發行公司資
格成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後,如因遭主管機關接管等因素致無法印製實體股票者,
基於保護投資人權益立場,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可考量繼續維持無實體發行登
錄。爰第二項明定受接管金融機構原未印製實體股票,於廢止公開發行後,仍維
持無實體股票登錄。至其股東如需要持股證明文件,仍可比照現行上市(櫃)、
興櫃公司股東取得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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