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授信業務:
(一)臺灣地區銀行辦理之授信,符合下列交易類別及對象者,應計入對
大陸地區之授信:
1.交易類別:屬銀行法第五條之二所稱之授信,包含放款、透支、
貼現、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如應
收帳款承購業務、進口押匯、出口押匯、應收證券融資款、買入
匯款及催收款項等)。但短期貿易融資(指因貿易而產生且具自
償性之一年期以內之融資,如進出口押匯、開發信用狀、應收信
用狀收買、應收帳款收買、應付帳款、已承兌出口票據貼現、購
料保證、外銷貸款、進口融資、進出口外貸、應收承兌票款、海
外代付等)免予計入。
2.交易對象:
(1)債務人或保證人(債務人及保證人均為大陸人民、法人或其在
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者,僅須計入債務人部分)為大陸地
區人民、法人或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稱直接往來
之授信)
(2)債務人或保證人雖非前開(1) 之對象,但授信額度或資金轉
供前開(1) 之對象使用者。(稱間接往來之授信)
(二)計算方式:依授信餘額計算(不扣除備抵呆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