屬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者,經計算其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逾 一定金額,應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自前條計算期間末日之次日起 算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支付機構之許可。
104.04.27考量屬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但書者,可能因業務成長,致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 逾一定金額,成為本條例規範對象之電子支付機構,而須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 ,於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明確法定六個月之起算時點,以利業者遵循, 爰為本條規定。110.06.30配合修正後本條例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