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4.27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任何人不得有與境外機構合作或
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非經核准機構,因未依本辦法規
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自不得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
務相關行為,爰為本條規定。
110.06.30 鑒於本會所轄金融機構,除電子支付機構得提供金流服務外,尚包含銀行法所規範之
銀行,如銀行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經營之業務範圍內得與境外機構合作,則該
合作行為非屬本辦法所規範之事項,爰增訂但書,以資明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