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符合第二條規定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前調整符合規定。
110.06.30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現行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無運用支付款項之比率限制,為利現行電子票證發行 機構調整其運用支付款項之比率,爰賦予調整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