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02.18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得移轉款項之記名式電子票證之洗錢防制,於第一款明定發行機構於辦理記
名作業,就確認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應保存之期限。
三、為確保電子票證款項移轉之交易安全,維護持卡人之權益,於第二款明定發行機
構應保留之交易明細資料範圍。至於保存期限,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至少保存五年。
四、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金管銀票字第○九八四○
○○六二一○號函之規定,於第三款明定發行機構應於與電子支付機構之特約機
構契約中要求該機構不得將手續費轉由持卡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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