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8.07.17 我國銀行之淨值普遍偏低,以致負債比率偏高,亟待改善,爰提高法定盈餘公積之提
列比率,未提達資本總額前,限制分配現金盈餘,以強化銀行資本結構。
097.12.30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過去對銀行業之監理,係規定銀行藉由提存法定盈餘公積累積較高盈餘,以提高
銀行資本承擔風險能力及健全財務結構。惟目前對於銀行資本承擔風險能力及健
全財務結構係改以較客觀或更嚴謹之認定方式,現行之強制規定有予以修正調整
之必要。
三、為使財務業務健全銀行之盈餘分配更趨活化, 對於財務業務健全,並依公司法第
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提列百分之十之法定盈餘公積者(按此為所有公司皆應適用
之最低標準),可排除本條文第一項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及現金盈餘分配比率之規
定,至於上開財務業務健全指標,將從資本適足率、資產品質及守法性情形等方
面訂定具體指標,爰修正第二項並增訂第四項授權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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