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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100.09.07金管銀法字第10000310960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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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51     條
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
請參股投資當地金融機構。變更預定投資金額或持股比率時,應檢附相關
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
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應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
報主管機關,並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投資金額、對象及其股權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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