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04.17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本國銀行積極布局海外,有強化與外國主管機關協調合作之必要,且巴塞爾
有效銀行監理核心原則(Core Principles for Effective Banking
Supervision )第十三項有關母國與集團所在國監理機關應建立資訊分享及合作
機制,以對集團及集團內機構進行有效監理之原則;另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
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評鑑方法論第四十項建議之評鑑準則第
十二點規定,金融監理機關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合作應有法律依據,俾
進行基於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之相關金融監理資訊交換。爰參酌證券交易法
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洗錢防制法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增訂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從事國際監理合作之法律依據,以強化
相關國際金融合作機制與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工作之廣度及深度。另國際刑事司
法互助法第七條已明定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向我國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
,應經由外交部向法務部為之,爰第一項所定「協助調查」係指行政調查,併予
敘明。
三、主管機關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進行資訊交換,係國際監理合作主要工作
之一,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及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增訂第二項,明定除有妨害國家或公共利
益者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定之合作條約、協定或協議,得洽請相關機關、機構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稅捐稽徵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
密原則提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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