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4.05.20 依原第五十二條規定,銀行之組織型態,除依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為法人外
,其依法律組織之銀行,如中國輸出入銀行,及在銀行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之銀
行,如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及臺北市銀行等,均非公司組織型
態,致不具有法人資格;其因國內權益而涉訟時,唯賴判例認定具有當事人能力 (如
最高法院十九年臺上字三一六四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十
月八日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 其在國外涉訟時,對其權益保障影響至鉅,為求根
本解決,爰修正明定,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
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俾確立銀行之法人資格。
078.07.17 本條第二項係新增,為開放民營銀行及金融機構之新股,增列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銀行
或金融機構設立標準。
094.05.18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公司法於九十年修正後,將原條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
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其股票
應公開發行。」修正為「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公開
發行程序。…」。惟銀行股票宜公開發行,以促使其財務公開以及資本大眾化,
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銀行股票應公開發行。鑒於目前尚有臺灣銀行、中央信託局及
臺灣土地銀行股票未公開發行,爰設除外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配合第十九條主管機關之規定,修正為「
主管機關」,並移列為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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