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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113.10.11金管銀票字第1130273231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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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52     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知悉後一日內檢具事由及資料
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副知中央銀行:
一、自行或經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重整或宣告破產。
二、於我國境外經營相當於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或與境外機構
    合作經營該等業務,經當地政府為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撤銷、中止或終止電子支付機構或該境外機構之經營業務許可。
(二)禁止、暫停電子支付機構或該境外機構繼續經營業務。
三、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運用支付款項,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或
    其他金融商品遭註銷或價值嚴重減損。
四、發生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權讓與、股權結構變動。
五、發生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
六、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
    影響。
七、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
八、發生舞弊案或內部控制發生重大缺失情事。
九、發生資通安全事件,且其結果造成使用者權益受損或影響公司健全營
    運。
十、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觸犯偽造文書、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
(二)觸犯本條例、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
      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
      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
      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
      理法規,而受刑之宣告。
十一、其他足以影響營運、股東權益或使用者權益之重大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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