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0.07.09 一、鑒於金融控股公司係子公司財務實力之後盾,為使其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及
證券子公司受增資處分後,得順利籌資,爰於第一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於持股
比例範圍內為其籌募資金。
二、金融控股公司之資本適足與否,為主管機關核予設立許可之重要因素,並關係其
承擔風險及吸收損失之能力。如因經營不善致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一者
,為避免損失擴大,損及債權人或股東權益,或危及金融市場穩定,有必要立即
召開董事會並通知監察人列席後,將董事會決議、財務報表、虧損原因及改善計
畫函報主管機關,以利主管機關瞭解其虧損原因及改善計畫,以資因應,爰參酌
銀行法第六十四條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維持金融控股公司之資本適足,於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得限期令金融控股公司
補足資本。
四、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非依減少資本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
份」,又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公司因銷除虧損而減少資本,該虧損應經
年度終了時之決算程序,並經股東常會承認。亦即公司因銷除虧損辦理減資,應
以上年度之累積虧損為限。對於金融控股公司或其有累積虧損之子公司發生重大
虧損而仍有經營價值時,有必要在短期內辦理減資再增資之程序,爰於第四項規
定金融控股公司辦理前項之補足資本,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含當年度虧損
之累積虧損,於當年度中辦理減少資本及銷除股份,並再就所減資本額辦理現金
增資,以補足所銷除之股份。
104.09.30 一、修正第五十三條第三項。
二、參酌銀行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
三、為使主管機關能及時並有效執行金融機構之危機處理,又銀行與金融控股公司於
其累積虧損於資本實收額三分之一時,應具同等強制力和必要性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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