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增加對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參股投資金額, 應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檢附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持股比率如 超過該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百分之 五十者,應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099.03.16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管理國內銀行、金融控股公司在大陸地區之投資風險,如擬增加對大陸地 區金融機構之投資金額,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增加投資後之持股比例 如逾百分之五十時,則被投資對象即屬國內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之大陸地區子銀 行或子公司,應準用第三十七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