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1.07.24 一、明定由金融機構設立之股東人數得為一人。
二、特殊目的信託機構既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其股東人數本應在七人以上,惟觀
諸先進國家之實務經驗,特殊目的信託機構每由創始機構單獨或主導設立,股東
人數僅為一人,故明定由金融機構所組織設立之特殊目的信託機構,其股東人數
得為一人。
三、明定特殊目的信託機構之標示及名稱專用權。
四、按特殊目的信託機構乃專為金融資產證券化而創設,故於第四項規定特殊目的信
託機構應於其名稱中標明特殊目的信託機構之字樣。
五、同時為避免非特殊目的信託機構假借特殊目的信託機構名義,對外發行有價證券
,損害投資人之權益,爰於第五項規定特殊目的信託機構之名稱專用權。
六、參考公司法第十八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條及日本「資產流動化法」第十六條之
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