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事業股份之處分)
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資事業,如有顯著危及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
子公司之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令金融控股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處分
所持有該投資事業之股份,或令金融控股公司降低其對銀行子公司、保險
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持有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及直接、間接選
任或指派之董事人數至不符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並準用前條第三項規定辦
理。
前項逾期未處分之股份,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委由
第三人代為處分,或指定第三人強制代為管理至金融控股公司處分完畢為
止;其費用,由金融控股公司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