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7.03.14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構完善之事後管理機制,爰增訂本條,於第一項明定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之
海外子銀行投資大陸地區銀行,經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時,金融控股公司
或銀行應報主管機關備查;第二項明定海外子銀行投資之大陸地區銀行,如其財
務結構、業務經營發生重大事件時,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應即檢具事由及相關資
料向主管機關申報;第三項明定海外子銀行增加或減少對大陸地區銀行之投資金
額,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應報主管機關許可。
三、另查經濟部對許可廠商赴大陸地區投資,訂有事後管理機制,依據「在大陸地區
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 9 條規定,主要包括:
(一)廠商於許可後 6 個月內,應檢具實行投資證明資料影本,報投審會備查。
(二)累計投資金額達二千萬美元以上者,廠商應於開始實行後按季提報投資計畫執
行情形,並於營業年度終了 5 個月內向投審會提報投資計畫執行情形及經會
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099.03.16 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海外子銀行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案件,對於臺灣地區母公司在取得主
管機關許可後之管理規範,應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一至五十五條規定辦理,故現行
條文內容已無重覆規定之必要,爰予配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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