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11.29 一、參考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明定電子支付機構應
透過匯(轉)出電子支付機構或存款業務機構通知被害人,並規範被害人應檢具
之文件及電子支付機構認定發還剩餘款項之方式。
二、為防止申請不實之情形,應由被害人證明司法警察機關已受理其刑事報案,且被
害人應就其申請不實所致生電子支付機構損失負法律責任,爰於第一款至第三款
規定被害人應檢具之文件。
115.07.20 考量實務上有被害人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之情形,惟該局犯罪調查尚無律定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供被害人備查,而係由受(處)理案件單位以函文或開具其他資料供被
害人佐證,爰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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