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依前條規定辦理時,應透過匯(轉)出電子支付機構或存款 業務機構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電子支付機構依匯(轉 )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 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電子支付帳戶內剩餘款項: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警方開具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申請不實致電子支付機構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 結書。
113.11.29一、參考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明定電子支付機構應 透過匯(轉)出電子支付機構或存款業務機構通知被害人,並規範被害人應檢具 之文件及電子支付機構認定發還剩餘款項之方式。 二、為防止申請不實之情形,應由被害人證明司法警察機關已受理其刑事報案,且被 害人應就其申請不實所致生電子支付機構損失負法律責任,爰於第一款至第三款 規定被害人應檢具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