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3.02.04 一、本條新增。
二、詐欺犯罪依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等規定已有相關規範
。另使用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
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其犯罪亦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規範。惟對金融
控股公司詐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及社會大眾通常危害愈大,為防範對金
融控股公司之詐欺行為,維持金融秩序,針對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增訂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
107.01.31 一、修正第一項: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
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
原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二)查原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
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
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
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
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
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
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
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
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
(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
併此敘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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