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3.02.04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5.05.30 一、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第三項未修正。
107.01.31 一、原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
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
。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
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三項規定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得加重罰金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
」為高於法定最高額罰金酌加之例外規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參照修正條
文第五十七條之說明一,應以因犯罪行為時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認定基準
,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三
項,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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