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罰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非第四條第二項之受託機構而擔任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 之受託人,且募集發行受益證券。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受託機構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發行受益證券。
(罰則)
092.07.23受益證券之募集,對金融市場秩序及投資人利益之影譽甚鉅,為嚇阻不具本條例所稱 一定資格之人擔任受託機構募集發行受益證券,或受託機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 生效即公開募集發行受益證券,爰參考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六十六條所定刑度,而 為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