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11.29 一、參考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考量剩餘款項金額、
與被害人聯絡情形及被害人意願,電子支付機構辦理剩餘款項之發還有不符作業
成本或現實上無法進行之虞,於第一項明定合於本項列舉情事之一者,電子支付
機構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俾利兼顧被害人權益及
電子支付機構作業效率與可行性,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電子支付機構
得逕行結清警示電子支付帳戶之情事。
二、為確保電子支付機構落實防詐措施,縱符合第一項列舉情事之一而得由電子支付
機構逕行結清警示電子支付帳戶,惟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之警示效力不因符合第
一項列舉情事而受影響,電子支付機構仍需待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
始得解除該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之警示效力,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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