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6.07.11 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目的在於使登記案件取得公證之效力,並未使當事人之權利
發生變動,與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者不同,原條文「有效區域」之文
字易被誤解為發生動產擔保交易效力之區域。
二、原條文「有效區域」之規定與法律效力應及於全國之法理顯然違背,故予刪除,
使動產擔保交易一經登記,登記效力應及於全國。
三、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就登記機關之規定,並非純以動產之性質為區分,亦有以行
政區域作範圍,爰刪除「視動產性質分別」之文字。
四、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於本法施行細則已有規範,原條文由行政院「以命令」
定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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