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應符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 及應遵行事項準則(以下簡稱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三條至第九條之規定; 有上述準則第三條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銀行之發起人。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 前項規定。
096.05.01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鑑於「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 條件準則」已規範負責人資格條件,有關商業銀行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資格 條件,應適用該準則規定,爰不於本標準再訂;另規定發起人消極資格適用該準 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107.11.14一、配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之修正,調整法 規名稱及條次,並增加法規簡稱。 二、配合第二條已將商業銀行簡稱為銀行,爰酌修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