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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112.04.13金管銀國字第1120131898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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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6     條
銀行分行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良好品德及有效經營銀行之能力
,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並曾擔任銀行總行襄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銀行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曾擔任總行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
    優良者。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銀行專業知識或經營銀行之能力,可健全
    有效經營銀行業務,並事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前條第二項以外之外國銀行在台分行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前
項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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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