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8.11.15 一、基於分行經理係統籌一營業單位之業務並負責其經營成敗,應有資格條件之限制
,惟實務上,銀行可能以分行經理之職責未達總行副經理之由,而規避本準則之
規範;爰為期金融管理之統一,規定分行經理應具備本條規定之資格條件,即不
論分行之等級、分行經理之職等,該分行經理一律應具備第六條規定之資格條件
。
二、第一項第四款之修正,同第五條修正說明二。
三、將第一項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四、比照第五條第二項,將本條文第二項「副經理」修正為「總行副經理」,以資明
確。
094.03.25 一、鑒於總行副經理尚非銀行之主要決策者,就銀行職責功能面及金融業務管理之必
要性衡之,並同第四條說明一、二所述,爰將總行副經理應具備資格條件予以刪
除,且明定與分行經理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另因總行副經理應具備
之資格條件業予刪除,爰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二、同第四條說明三所述,刪除原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第三、四款依序調整為第二
、三款。
三、配合主管機關之改隸及管轄權變更,爰配合將第一項第三款有關財政部之文字,
調整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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