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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會計師查核簽證金融業財務報表規則(108.09.12金管銀法字第10802731571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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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6     條
本國銀行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第一季、
第二季及第三季合併財務報表,會計師應核閱本國銀行重要子公司之期中
財務報表。會計師若對非重要子公司之財務報表及有關資訊未經核閱而出
具保留式核閱意見者,須於期中合併核閱報告中說明未經核閱之資產、負
債與綜合損益之金額及其占財務報表各該項金額之比例。
前項所稱重要子公司,係指依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
且最近二年度財務報表皆有下列情形之一或會計師認為其對受查金融機構
財務報表影響重大之子公司:
一、受查金融機構之合併淨收益來自該子公司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受查金融機構屬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簡稱上市公司),對
    該子公司之原始投資金額累計達受查金融機構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以
    上且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受查金融機構屬非上市公司,對該子公
    司之原始投資金額累計達受查金融機構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且達
    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三、受查金融機構屬上市公司,對該子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金額合計
    達受查金融機構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八以上且達新臺幣三
    億元以上者;受查金融機構屬非上市公司,對該子公司資金貸與及背
    書保證金額合計達受查金融機構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八以
    上且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四、受查金融機構屬上市公司,其單一子公司綜合損益占合併綜合損益總
    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且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受查金融機構屬非上
    市公司,其單一子公司綜合損益占合併綜合損益總額達百分之五十以
    上且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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