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9.12.13 行政院:
一、參酌美國銀行合併法及日本金融機構合併及改制法規定,金融機構合併之審酌,
在於衡平考量經營效率與安全性、競爭性及便利性等公益性,包括提升金融機構
經營規模之效率,提高我國金融機構之國際競爭力;參酌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可申
請決定書,對巿場競爭因素之影響;合併後存續或新設金融機構之經營健全性;
以及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促進國內金融安定、提升金融服務品質及提供客戶更完
備與便利性之金融服務等。為促進行政程序之透明化,爰明定主管機關許可合併
之申請案件時,應予審酌之因素。
二、相關立法例:
(一) 美國銀行合併法規範合併之審核因素包括:公平競爭性、申請者之財務狀況及
管理能力、合併對社區之需要及便利性。
(二) 另日本金融機構合併及改制法規定,其審核標準為:有助於金融之效率化;無
礙該地區之中小企業金融;合併不致擾亂金融秩序,影響金融機構公平競爭之
虞;合併後預見能確實執行業務。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104.12.09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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