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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103.10.24金管銀國字第10320003400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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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6     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服務事業
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其應具備良好品德、領導及有效經營
該服務事業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大學(含)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銀行工作經驗九年
    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相當規模銀行相當職
    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大學(含)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金融行政或管
    理工作經驗九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九職等以上或相當職務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三、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副總經理以上職務或相當規模
    銀行相當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擔任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副總經理以上職務三年以上或
    金融資訊服務工作經驗七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五、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及經營經驗,可健全有
    效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者。
擔任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總經理者,其資格應事先檢具有關
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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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