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0.07.09 一、第一項規定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對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具有控制性持股者
,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金融控股公司。又依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政府持股、及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同一
人及同一關係人不得持有超過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之限制
,爰規定除政府持股、及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需要者外,不需申請許可設立金
融控股公司。
二、基於業者管理成本及有無意願進行跨業投資之經營型態,或被持有之銀行、保險
公司或證券商之營運規模較一般同業平均水準為小者等因素之考量,及參考美國
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有關銀行以合併計算基礎之資產總額未達五百億美元者,得不
依該法成立金融控股公司之規定。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如對一銀行、保險公司
或證券商具有控制性持股,但未同時持有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二業別以上之
股份或資本額及受該等關係人具有控制性持股之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之資產
總額未達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金額者,由於上該關係人僅為專業從事本業之經營
(如專業經營證券相關業務或保險相關業務之經營團隊),並未進行跨業投資事
業之行為,或其持有之金融機構營運規模過小,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並無實益,
基於業者管理成本、跨業需求及經營規模之考量,爰於第二項規定該等關係人可
選擇得不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三、第二項一定金額,於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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