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4.08.12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條之修正,將票券金融公司投資政府債券及金融債券以外之債券及股權
相關商品納入本條限額內。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改列第二條第二項,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三。又因第四條已增列一
定等級之定義,爰將現行條文有關信用評等標準之規定刪除。
四、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公債部位,依本辦法規定並不納入投資限額內,但交換公債經
交換為股票後,其風險不宜與公債作相同評價,其投資金額即應計入限額中。另
為使該等債券,於交換、轉換股票或行使認股權後之總額計算有一致之標準,爰
增列第二項規定。
五、增列第三項,規定票券金融公司經主管機關依據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核准投資其他
企業者,得不受總投資限額及投資單一企業限額之限制。
六、增列第四項,依據票券金融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八款有關淨值之規定,定義本辦法
所稱淨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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