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1.07.24 一、明定信託設定對抗債務人要件。
二、依現行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原則上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或提示讓與字據於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惟因資產之信託移轉涉及
諸多債務人之隱私權,似不宜直接對債務人提示,爰分別規定四種創始機構以其
信託對抗債務人之情形,供其選擇:
(一)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通知債務人者。
(二)向債務人寄發已為前條所定公告之證明書者。
(三)創始機構仍受受託機構之委任,向債務人收取債權,並已依規定為公告者。
(四)創始機構與債務人於契約約定得以其他方式取代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所定通知
或本文之寄發證明書者。
三、另因信託契約除包括金錢債權本身之移轉外,如創始機構與其債務人間之法律關
係,屬於雙務契約之性質,亦有可能一併移轉創始機構所應負擔之債務,此時,
創始機構即為債務人,原債務人即為債權人,爰於第二項明定創始機構與債務人
得於契約約定以其他方式取代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之承認,以簡化其程序。
四、為求公告證明書之格式得以一致,避免爭議,爰於第三項規定其格式及內容,由
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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