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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113.01.16金管銀法字第11202745811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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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6     條
銀行有會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政策變動:
(一)會計政策係指銀行編製及表達財務報表所採用之特定原則、基礎、
      慣例、規則及實務。
(二)若銀行為能使財務報告提供交易、其他事項或情況對銀行財務狀況
      、財務績效或現金流量之影響,提供可靠且更攸關之資訊,而自願
      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應將變動之性質、新會計政策能提
      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及改用新會計政策追溯適用變更年度
      之前一年度影響項目與預計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
      預計影響數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出具複核
      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申請本會核准。經本會核
      准後銀行應公告申報改用新會計政策之預計影響數及簽證會計師之
      複核意見。
(三)如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有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
      三段所定,該變動在特定期間之影響數或累積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
      上不可行之情形,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四段及前目規定
      計算影響數,並將追溯適用在實務上不可行之原因、會計政策變動
      如何適用及何時開始適用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
      析出具複核意見,並對申請變更會計政策年度查核意見之影響表示
      意見後,依前揭程序規定辦理。
(四)除前目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不可行外,銀行應於改用新會計政策
      年度開始後二個月內,計算會計政策變動追溯適用之變更年度之前
      一年度影響項目及實際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際
      影響數,提報董事會通過後公告申報並報本會備查;若會計政策變
      動之實際影響數與原預計數差異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前一
      年度淨收益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就差異分析
      原因並洽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併同公告並申報本會。
(五)除新購資產採用新會計政策處理,得免依第二目至前目規定辦理,
      及於會計年度開始日後自願於法規調整施行當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
      ,洽請簽證會計師出具複核意見、提報董事會通過及公告,並檢具
      相關資料報本會備查外,其餘會計政策變動若未依規定事先報經核
      准即行採用者,採用新會計政策變動當年度之財務報告應予重編,
      俟補申報核准後之次一年度始得適用新會計政策。
二、會計估計值變動:
(一)會計估計值係指銀行採用衡量技術及輸入值估計財務報表中受衡量
      不確定性影響之金額。
(二)會計估計值變動中屬折舊性、折耗性資產耐用年限、折舊(耗)方
      法與無形資產攤銷期間、攤銷方法之變動、殘值之變動及其公允價
      值之評價技術變動所致者,應將變動之性質、變動能提供可靠且更
      攸關資訊之理由,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分析並出具複核意見,
      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請本會核准後公告申報,並比照
      前款第五目有關規定辦理。
本條所稱之公告申報,係指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第一項規定提董事會決議時,應充分考
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
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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