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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110.09.15金管銀票字第1100272988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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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6     條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符合前條各款條件者,其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信託業務
,除屬第七條之情形外,得逕行開辦各種信託商品或混合兩種以上信託業
務項目之新種信託商品,並於開辦後十五日內,檢具營業計畫書及信託契
約範本,報主管機關備查。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信託業停止或於補正前暫停辦理該新種
信託商品:
一、應檢具書件有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經主管機關要求補正
    ,未依限補正。
二、有礙市場秩序之虞。
三、有影響信託業財務業務健全之虞。
四、契約內容顯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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