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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之授信、投資及資金拆存總額度計算方法說明(105.05.19金管銀法字第10500106150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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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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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投資業務:包含參股投資及財務性投資。
(一)參股投資:臺灣地區銀行依本辦法之規定赴大陸地區設立子銀行或
      參股投資。(稱標的暴險)
(二)財務性投資:臺灣地區銀行投資之票債券、股票、基金、受益證券
      、資產基礎證券及衍生性商品,符合下列條件者,應計入對大陸地
      區之投資:
      1.票債券及股票:發行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或其在第三地區設
        立之分支機構,且非屬前開(一)之參股投資。(稱標的暴險)
      2.基金、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投資標的或資產池含有大陸地
        區人民、法人或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債權或大陸地區證券市場股價指數;若無法判別投資標的者,
        發行地為大陸地區者。(稱標的暴險)
      3.以附賣回(RS)條件買入之有價證券:附賣回契約之交易對手為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或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稱交易
        暴險)
      4.衍生性商品:
     (1)交易對手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或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
          構。(稱交易暴險)
     (2)若臺灣地區銀行為信用衍生性商品契約之信用保障提供人,且
          該契約之信用實體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或其在第三地區設立
          之分支機構。(稱標的暴險)
(三)計算方式:
      1.參股投資:依銀行原始投資成本計算。
      2.票債券及股票:依銀行帳列金額計算。
      3.基金、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依「銀行帳列金額」與「大陸
        地區人民、法人或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所發行之有價證
        券或債權之金額占該淨基金資產價值或資產池總資產之百分比」
        (依最近可得之資訊計算百分比)相乘後之金額計算。
      4.以附賣回(RS)條件買入之有價證券:
     (1)評估交易對手不履行合約時,銀行將發生之損失金額=MAX【(
          契約賣回價-買入有價證券之帳列金額),0】。
     (2)損失非以新臺幣計算者,應依現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
     (3)買入之有價證券若屬前開 1、2、3  之情形者,免予再計入本
          項。
      5.衍生性商品:
     (1)臺灣地區銀行擔任信用衍生性商品契約之信用保障提供人:應
          視為保證,依名目本金計算,名目本金非新臺幣者,應依現時
          匯率換算為新臺幣。
     (2)其他: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公報評價後,帳列之金融資
          產數額計算,若為金融負債則免予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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