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或非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行,就第四條第一項相關行 為所生款項匯入或匯出,得由帳務清算機構提供帳務清算及其系統介接、 資訊傳輸與交換服務。
110.06.30一、本條新增。 二、電子支付機構或非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行就本辦法下與境外機構之合作, 得自行與境外機構約定帳務清算、系統介接、資訊傳輸與交換,亦得由帳務清算 機構提供相關服務,爰增訂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