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本法第七十五條修正前投資之不動產,或取得 合併消滅機構於前揭修法日前投資之不動產,得繼續維持原使用狀態。但 應依用途分別計入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投資不動產之限額規範。
104.07.23參照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金管銀法字第一○三一○○○二九八○號令第六點,明定法 律不溯既往之適用範圍,但仍應計入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限額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