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罰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非第四條第二項之受託機構而擔任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 之受託人,且私募交付受益證券。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受託機構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私募交付受益證券。 三、受益證券之私募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
(罰則)
092.07.23不具一定資格之人擔任受託機構私募交付受益證券,或受託機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 申報生效即私募交付受益證券,或受益證券私募之對象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同時涉及主管機關金融監理政策及受益人權益,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所 定刑度,而為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