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0.07.09 為確保金融監理之執行,提高金融控股公司提供資料之真實性,及避免發生金融控股
公司、其子公司或該公司或其子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不與主管機關或其指派之檢查人
員配合合作之情事,爰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本條,對於違
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鍰規定。
108.01.16 【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為督促金融控股公司遵守本法規定,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爰提
高罰鍰額度,有本條各款妨礙金融檢查之情事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
下罰鍰,以落實強化金融監理密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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