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罰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私募之受益證券違反第十三條第六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 第一項規定再行賣出。 二、違反第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五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規定之 方式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罰則)
092.07.23一、為避免受益證券私募之應募人或購買人將其持有之受益證券未依法定方式賣出, 造成對非特定人募集之脫法效果,爰為第一款之規定。 二、為強化受託機構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募集或私募有價證 券時,應向應募人或購買人交付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之義務,以保護受益證 券持有人之權益,爰就受託機構所為違反第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五條之 行為,參考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六十九條所定刑度,為第二款之規定。098.01.21第二款修正理由同第三條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