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11.29 一、參考本會一一二年十月十八日金管銀票字第一一二○一四七七三○號函、銀行公
會一一二年九月二十日全信字第一一二一○○○七四○號函有關信用卡剩餘帳款
返還一節第一點「就被害人於信用卡銷帳編號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前所匯入之款項
,發卡機構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考量該筆款項係屬被害人遭詐欺款項,
爰發卡機構不得將該筆款項抵充持卡人之各項應付帳款」及本會信用卡業務自律
公約第參章「防範詐欺盜刷強化身分驗證及協處措施」第四點第二項「經發卡機
構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後,不得將該筆款項抵充持卡人之各項應付帳款」之
規定,並參考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
規定,明定信用卡業務機構得透過匯(轉)出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通知
被害人,並規範被害人應檢具之文件及信用卡業務機構認定發還剩餘款項之方式
。
二、為防止申請不實之情形,應由被害人證明司法警察機關已受理其刑事報案,且被
害人應就其申請不實所致生信用卡業務機構損失負法律責任,爰於第一款至第三
款規定被害人應檢具之文件。
115.07.20 考量實務上有被害人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之情形,惟該局犯罪調查尚無律定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供被害人備查,而係由受(處)理案件單位以函文或開具其他資料供被
害人佐證,爰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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