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9.11.01 一 本條新增。
二 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中
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二條指定機構派員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為防
止銀行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有轉移財產或有逃匿之虞,爰增訂本條。
097.12.30 一、將現行條文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有關主管機關得停止銀行股東會、董事會、董事或
監察人全部或部分職權之規定,移入本條一併規範,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
之四規定增訂審計委員會。
二、銀行於受接管或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期間,主管機關得視個案,限制其負責人或有
違法嫌疑之職員出境,經參酌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將現行條文函請「入出境許
可之機關」修正為「入出國管理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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